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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专有条款,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后,我国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法律保护力度明显提升。尤其是《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后,英雄烈士的姓名利益、荣誉利益、名誉利益以及肖像利益等重要人格利益,首次得到专门、明确性立法保护;该法施行后,已经有一些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侮辱、诽谤等)的行为得到抑制、纠正,得到了较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前,《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专有条款,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后,我国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法律保护力度明显提升。尤其是《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后,英雄烈士的姓名利益、荣誉利益、名誉利益以及肖像利益等重要人格利益,首次得到专门、明确性立法保护;该法施行后,已经有一些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侮辱、诽谤等)的行为得到抑制、纠正,得到了较好的法律实施效果,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但是,目前的民事法律保护形式仍有待优化与完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法律保护的系统性仍需加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实施,但其只有一条是关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且原则上太强,不易操作,利用其制止侵权行为尚有一定的不稳定、不确定性。

  因此,从远期来看,在我国要出台民法典分编的时代背景下,可以把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加以系统保护。在时机成熟时,应当在民法典分编“人格权编”中专设人格利益一节,并对英雄烈士的特有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加以明确。

  而从近期来看,需要充分发挥《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作用。《英雄烈士保护法》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诉讼中的一些具体程序和实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建议国家的立法者通过条例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如,可专门就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或在人格权(人格利益)司法解释中以专有条款的形式规范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法律适用。

  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争议的请求权主体包括“民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指定诉讼人”两大类。其中,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是民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的请求权主体地位渊源于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天然需要,是法律最早接受的替代死者行使权利的主体。而法律指定诉讼人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代为行使原告诉讼地位的主体,产生时间相对较晚。因死者已丧失人的权利,其因生命存续会对社会产生影响而延续出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法律必须考虑其替代主体,而普通死者与其近亲属关联密切,其生前施加的社会英雄往往与其近亲属相关,为其近亲属所承受,因此,死者人格利益民事争议的请求权主体自然由其近亲属行使。更何况,死者近亲属不存在时,考虑到普通死者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影响普通死者的人及其言论不再有明显的痛苦承受者,法律为遵从“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原则,不宜授予过多的主体以“人格利益维护的请求权”。

  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法律实践常把英雄烈士比照死者处理,很多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尚在,加之损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事件与今日相比较少,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能够得到维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环境的变迁,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被损及的风险增大,而越来越多英雄烈士近亲属却在不断离世,按照普通死者的保护模式确定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侵权案件的请求权主体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维护社会公益。因此,在《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争议的请求权主体只是英雄烈士近亲属的规定备受争议。就一般法理而言,请求权主体设定为利害关系人为原则,这是法律长期不愿突破的根源,不宜因原法律请求权主体过于单一而一味批评,只是,历经诸多利益衡量,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不得不引入公益诉讼概念,此时再不扩大请求权主体就完全于理无据了。实际上,公益诉讼并不有悖于法理,只是请求权确定的例外原则,符合法律逻辑。

  我们应当给予《英雄烈士保护法》确定的法律指定诉讼人制度正面评价,只是,法律所指定的诉讼人限于人民检察院,这点仍有改进的空间。或许,从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和法律运行机制考虑,请求权主体外延的“法律指定诉讼人”适宜由“人民检察院”形式并将在一段时间内存续,但从发展的视角看,还是应当丰富“法律指定诉讼人”,择机进一步扩大请求权主体。

  在公益诉讼中,有行政法意义的,亦有民法意义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常常因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为实现其私立而产生,常难以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相连,多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本身不是执法机关,不是保护英雄烈士权益的主管机关,介入民事程序本身就多有不便。再者,英雄烈士的各项权益有民政部门等行政机关专门保护,其比检察机关的专业性更强,且更应承担保护的行政主体责任。另者,检察机关工作压力巨大,若所有的公益诉讼都一并交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保护效率。就目前的法律实践看,相关当事人发现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现象时,可提请人民检察院发起公益诉讼,说明法律对于“各方共同参与、形成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合力”是支持的,只是限于条件,才确定人民检察院为单一“法律指定诉讼人”,未来,条件允许时,可考虑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英雄烈士保护团体作为请求权主体,按照一定的诉讼程序原则,确定具体的诉讼原告。

  对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英雄烈士近亲属起诉”和“非近亲属起诉”两类。由英雄烈士近亲属起诉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即能解决,但非近亲属起诉的程序需要专门规定。

  非近亲属起诉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公益诉讼的起诉程序。目前,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起诉主体为检察机关,只在实体法中规定,没能体现在程序法中;二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检察机关是否范围过窄、是否妥当;三是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之间的关系仍不够明确。

  细而论之,第一,虽然《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案件的公益诉讼主体,然而,诉讼主体资格和程序问题仍需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确认。公益诉讼是对民事诉讼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提起的例外规定,其提起程序需要专门确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公益诉讼的程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之前即颁布实施,并未明确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公益诉讼程序,为做到法律之间的衔接,未来在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做司法解释时,宜在相关条款中,明确《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机关对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公益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

  第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检察机关,范围相对过窄,较为不妥,不利于提高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效率。研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实际上研究的就是“英雄烈士民事侵权的请求权问题”,上文已有论及。既然英雄烈士民事侵权的请求权人应作扩大解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相应与英雄烈士民事侵权的请求权人的范围相一致,即,除人民检察院,与被侵权英雄烈士密切相关的民政部门(行政机关)或军事机构也可直接提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中,实际是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起诉人,民政部门或军事机构发现侵权线索需要起诉的,转告人民检察院起诉。未来,为减轻人民检察院的压力,建议法律考虑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的特殊性,允许“与被侵权英雄烈士密切相关的民政部门(行政机关)或军事机构”提起诉讼。

  第三,应当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之间的顺位。《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影响社会公益的,英雄烈士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需要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由人民检察院启动公益诉讼,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诉前告知程序”。与环境污染、多数消费者被集中侵权等公益诉讼案件不同,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侵权案件性质上属于“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它很大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或诉讼主体更易通过诉讼实现利益的保护。只不过,放弃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可能影响社会公益,故而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按照这一逻辑,当利害关系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能力解决问题时,民事诉讼不宜直接通过公权利提起。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行为不足以保护社会公益时,方可发起公益诉讼。而“诉前告知程序”是判定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益的关键。法律应当规定“诉前告知程序”。按照“诉前告知程序”,公益诉讼提起机关应当查明被侵权的英雄烈士是否有近亲属,无近亲属的,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有近亲属的,在公益诉讼提起机关认为侵犯英雄烈士行为损害社会公益时,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利害关系当事人(英雄烈士近亲属),征询其起诉意见,英雄烈士近亲属起诉有客观困难的,有权机关应当提供帮助,英雄烈士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提起诉讼或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答复的,由公益诉讼机关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水墨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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