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表决,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修正草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正草案)》。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天,香港特区政府表示会对《国旗及国徽条例》作出适当修订,以实施适用于香港特区的规定,履行宪制责任。
《国旗法》及《国徽法》已于1997年7月1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并通过制定《国旗及国徽条例》以本地立法方式在香港特区实施。
今年6月11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签署经特区立法会通过的《国歌条例》。该条例于6月12日正式刊宪实施。
林郑月娥签署《国歌条例》。图源:香港特区政府新闻网
新修改的国旗法规定,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该法还明确,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据新华社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表示,国旗和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权威与尊严,是国家制度的重要内容。这次国旗法、国徽法修改幅度不小,主要是完善国旗、国徽的尺度,增加使用的场合和规范,明确监督部门等。
“根据国旗和国徽的特点,把握不同要求,对于国旗是强调鼓励与规范并重,鼓励公民、组织在适当场合升挂、使用国旗和国旗图案;对于国徽是坚持以规范为主,主要是规范国家机关的使用。”童卫东说。
新修改的国旗法规定,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新修改的国徽法明确,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根据新修改的两部法律,国旗、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七)外交部;
“(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宪法宣誓场所”。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长安街知事
责任编辑:水墨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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